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的规定,凡涉及关键技术、生物安全、人文伦理等有 关国家安全和社会高度敏感领域的奖励,应当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开展奖励活动。
关于授奖比例相关政策没有明确规定,设奖者可以自行规定。为保证科技奖励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设奖者应控制授奖比例,一般不宜超过参评对象的50%。
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的规定,科技奖励设立奖励等级的,一般不超过三级。
科技奖励可以由多个设奖者联合设立,但应明确承办机构。设奖者应为奖励的运行提供经费支持,但不得干预奖励的评审。 多个设奖者联合设立科技奖励,承办机构是奖励的责任主体。
学会科技奖励可以下设子奖项,但不宜过多。子奖项之间应当界限清楚、目标明确。
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等文件的规定,科技奖励名称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 1) 奖励名称应当确切、简洁, 不得冠以“ 中国” “ 中华” “ 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2)带有…
是的。 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的规定,学会设立科技奖励须制订奖励章程并明确以 下事项: (1)明确奖励名称、设奖目的、设奖者、承办机构、资金来源等基本信息; (2)明确奖励范围与对象,重点…
学会属于社会组织,学会设立的科技奖励属于社会力量设奖,无行政级别。作为学术共同体,学会科技奖励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来自于同行评议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民主性。
是的。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有关规定,科技奖励承办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社会科技奖励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奖励 基本情况、年度自查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及奖励数据等。
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的规定,如遇变更奖励名称、设奖者、承办机构、办 公场所或修改奖励章程等重大事项,设奖者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书面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
全国学会设奖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交以下报告材料: (1)设奖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奖励名称、设奖目的、设奖人、承办机构、奖励对象与奖励周期等基本情况。 (2)《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信息表》。表格可从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网站下载。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等文件的规定,学会设 立科技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设奖者应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学会在筹备和清算期间不得开展科技奖励活动…
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 (国科发奖〔2017〕196号)的规定,学会设立科技奖励应当坚持以下基本 原则: (1)坚持依法办奖。设立科技奖励的组织或个人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我国科学技术政策和人才政策。所设奖…
学会设立科技奖励不需要审批,但设奖后应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的规定,科技奖励设立后,设奖者应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报告。 具体来说,全国学会设奖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国家…
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的规定,面向全国或跨国境的学会科技奖励由科技部 负责监管和指导,日常工作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区域性的学会科技奖励由承办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
学会科学技术奖(简称科技奖励)是指学会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国境内面向为促进学科发展或行业科技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经济实体是指社会团体因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根据《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社会团体举办或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遵守以下规定: (1)社会团体合作…
不能。 根据《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 号),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不能。 根据《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 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不能。 根据《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 号),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