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